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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注册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农贸市场食品流通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向符合食品流通条件的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查处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条 畜牧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加强对畜、禽产品生产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蔬菜、水果、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农贸市场落实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变用途及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进行审核、验收(或备案)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许可证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对农贸市场内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向符合餐饮服务条件的经营者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等生产经营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交易公平。 第三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要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市)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