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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因组织资格丧失或向基金会捐赠等涉及证券持有人变更的,比照本实施细则中有关法人资格丧失、投资者向基金会捐赠等情形的规定办理证券持有查询、过户登记等业务。 第十三条 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交易、司法执行等情形导致申请过户的证券数量不足,非交易过户登记处理失败。 第十四条 自然人死亡、法人丧失资格等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完成后,过出方证券账户无证券余额的,申请人还应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涉及境内企业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涉及基金会、事业单位等其他法人的,需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涉及境内自然人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涉及境外法人的,需提供所在国(地区)有权机关核发的证明境外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如该证明文件未包含该法人合法存续内容,还需提供该法人合法存续证明),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授权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授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涉及境外自然人的,需提供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外国(地区)公民身份证或护照;有外国(地区)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的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除中国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外国(地区)投资者持有的护照外,上述涉及境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等还需符合以下规定: 1、外国(地区)投资者提交的文件,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身份证明手续。如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其提供的文件,需先经该国(地区)外交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后,再办理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2、香港投资者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3、澳门投资者提交的文件,应经过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章。 4、台湾投资者提交的文件,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按照1993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副本。台湾投资者还应提供接收台湾公证书的内地公证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该会的副本一致的核对证明。 (四)涉及合伙企业、非法人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需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合伙组织成立证书)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证明书(需加盖企业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涉及清算组(含合伙企业清算人)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清算组成立的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涉及出资人的,需提供有权登记机关确认的出资证明(需登记机关盖章确认),或其他有权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需该行政机关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对证券权属变更行为公证的材料应包含对该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业务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过户登记费。过户登记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要求提交的材料应采用中文;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还需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与外文一致的中文译本。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