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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组织、指导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追溯系统数据采集、审核、录入工作,并进行检查、考评; (六)组织、指导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食品检验等行政执法工作; (七)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处置本辖区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八)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和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 (九)宣传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完成地方人民政府和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在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开展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工作,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三)按照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标准,指导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市场监管“四项制度”和食品经营自律“三条线”标准; (四)组织各片区监管人员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追溯系统数据采集、审核、录入工作,并进行检查、考评; (五)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开展食品检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依法进行市场清查、退市和销毁,依法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 (六)按照上级机关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熟练掌握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各类数据,科学预测和有效控制各类监管风险,及时防范和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对辖区食品经营者开展教育培训,提高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促其养成诚实守信、守法经营的习惯; (九)对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报告; (十)完成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在食品突发事件中,因监管措施不到位,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应急处置、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安排部署进行应急处置的;食品突发事件发生后,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间内不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情况,导致事态扩大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或者转办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查处或者移送的;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及时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处置不当、工作不力的; (三)在食品流通许可管理、登记注册工作中,对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食品经营者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对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食品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的;在食品检验工作中,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食品检验的;在食品监督检查、食品违法违章案件查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有其他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八条 有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由上级或者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主要领导同志是第一责任人,相应职能机构负责同志和相关人员是直接责任人;违犯政纪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鲁工商消字〔2006〕22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