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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