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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不得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调度室,随时掌握各工作地点的相关情况,并能与主要工作地点取得联系。 第二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应设立技术部门,并应配有采掘、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非煤矿山企业,应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地下矿山企业应在技术管理部门中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和旅游包车及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作业条件。并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应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岗位轮换;应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未完成项目建设并无批准延期手续及非法违法生产的,由县(市)区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企业2011年底前,其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2012年底前,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以上标准。 第三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煤矿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煤矿企业井下项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严禁对外转包、承包、分包、租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定员管理。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定员管理制度并严格按定员控制入井人数,除要害岗位外,严禁在采掘现场交接班。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实行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井工开采的矿山企业矿灯要实行集中管理,入井人数、姓名应及时登记并向调度室报告。 第三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不得少于5个,其他有关副职每月带班不少于10个。 第三十六条 从2011年起,露天矿山要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否则不允许开工生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月组织开展一次隐患排查,排查要全方位,不留死角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