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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九日 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以及事故报告、救援和善后赔偿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七条 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的规定,办理延续换证手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和其它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应建立专门组织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掌握安全生产知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本行政区域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由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积极探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如实地反映所评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