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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浙江省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试点企业申报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金融办、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杭州海关、省国税局、浙江银监局制定的《关于浙江省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试点企业申报工作有关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关于浙江省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试点企业申报工作有关意见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省金融办 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 杭州海关 省国税局 浙江银监局 自2010年6月浙江省成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省份以来,在全省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稳步推进,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迅速,为促进我省涉外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浙江省(不含宁波)3907家第一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试点企业名单已在中国人民银行、省商务厅等部门网站中公布。为使更多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在跨境贸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享受政策便利,现将开展浙江省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试点企业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企业推选标准 (一)在浙江省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进出口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需求,自愿参与试点。 (三)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务、海关、国税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一年内没有走私违规情节、海关b类及以上企业,资信较好,内部管理规范。 (四)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近2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近2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近2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二、企业推选程序 按属地原则,各市、县(市、区)及省级各有关部门负责本级企业的申报审核和全辖汇总,由各级政府行文逐级上报。 (一)愿意参与第二批出口贸易试点的企业填制申请表并报送各市、县(市、区)商务(外经贸)局(企业申请表见附件1)。 (二)各市、县(市、区)商务(外经贸)局负责统一收集、汇总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试点企业申请(申请表由各市、县(市、区)商务(外经贸)局留存),由各市、县(市、区)国税局严格按照出口试点企业推选标准第4条逐项对申请试点企业加以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2)并注明剔除理由。各市、县(市、区)商务(外经贸)局就当地国税局评审通过的申请出口试点企业,会同当地人民银行、金融办在征求财政、海关、银监等部门意见后,报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再由当地政府向上一级商务(外经贸)部门推荐(请示件后需附《出口试点企业推荐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三)各市政府向省商务厅推荐出口企业,同时抄送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金融办、省财政厅、杭州海关、省国税局、浙江银监局等部门。省级外经贸企业直接上报省商务厅,省国税局对申请的出口企业进行评审。省商务厅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金融办在征求省财政厅、杭州海关、省国税局、浙江银监局等部门的意见后,由省商务厅将推荐的出口试点企业名单上报省政府,由省政府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宁波市的出口试点企业由宁波市政府直接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三、时间安排 各市政府于2011年7月30日前将本地区内出口企业名单上报省商务厅(需附出口试点企业推荐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省级企业于7月25日前上报省商务厅。 四、其他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全省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试点企业申报工作,积极组织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按要求做好出口试点企业的推选工作。 (二)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推选工作。各部门要根据省里确定的出口试点企业推选标准和程序,严格审核把关;要通过各自公文系统、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短信等多种途径、形式加强宣传,通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申报,鼓励动员银行、企业积极参加试点。同时,要将申报结果及时反馈给企业。 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联系人: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李青,电话:0571-87686535;省金融办王响亮,电话:0571-87053334;省财政厅沈燕萍,电话:0571-87056556;省商务厅李臻,电话:0571-87051742,邮箱:lizhen1377@yahoo.com.cn;杭州海关董峰,电话:0571-86666205;省国税局李晓丹,电话:0571-85270951;浙江银监局边缘,电话:0571-87189081。 附件:1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申请表(略)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略) 3市第批出口试点企业推荐情况统计表附件1(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