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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字号】 会协[2011]39号
【颁布时间】 2011-07-16
【实施时间】 2011-07-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08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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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

  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因执业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咨询专家应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所在单位及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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