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一个企业存在多个重大危险源时,要对每个重大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属于同一类别、同一理化特性的重大危险源可编制一个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相辅相成利于操作的预案体系。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矿山、冶金、石油、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有评审结论的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本人签字的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由编制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急预案备案涉及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专家从各级安全生产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少于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充分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应急响应程序及保障措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过评审或论证后,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规范的形式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的重大危险源所在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二)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简称区属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四)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或属地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未涉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1式3份,并规范统一,装订整齐: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