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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