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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消防、排水等相关审核手续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农贸市场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在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可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标准在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防制、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器具、用电、病媒生物防制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履行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四)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且标志明显;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七)督促经营直接入口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 (八)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承担《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责任; (九)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十)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十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十二)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节假日或重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的,应当到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市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内均应配建公厕,市场开办者应确保配建公厕符合国家二类标准,且有专职清扫保洁和管理人员,标志明显,内外墙整洁,通风设施良好。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