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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政办发[2011]154号
【颁布时间】 2011-06-16
【实施时间】 2011-06-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0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制定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甘肃保监局负责人为成员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三级均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省财政厅,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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