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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二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二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三年、五年的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作为流动人口已经申报暂住登记的证明。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 受理单位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同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 其他流动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者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正面免冠相片。 受理单位应当通过扫描、拷贝等形式,将人像信息上传至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发放到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在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办理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制发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以及有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