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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7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综合管理的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成立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决定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设立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二)行使《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与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和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拟定并具体实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应急预案; (五)完成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对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消防、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实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附属地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九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内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十条 毗邻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周边的公共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站区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站区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站区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路灯照明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规范有序运营,无拒载、抢行、强行招揽业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采用流动方式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交通、客运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非运营区域、道路上停车候客、招揽业务的; (三)出租汽车拒载、扰乱站点秩序的; (四)长途客车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