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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2009]19号
【颁布时间】 2009-03-15
【实施时间】 2009-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现将《昆明市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昆明市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为减轻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负担,使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更具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根据《昆明市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昆政发〔2002〕6号)和《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昆政发〔2003〕34号)精神,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自愿选择以下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10%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享受住院、“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门诊特殊检查、门诊抢救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按6%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门诊特殊检查、门诊抢救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在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前不计划个人账户,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后按原政策规定计划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二、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自谋职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连续缴费年限满30年以上的,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未参加养老保险或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自谋职业人员,以上年度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划个人账户。
  
  三、达到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年龄,需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的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统一以退休时执行的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的费率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不补划个人账户。
  
  四、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重特病医疗统筹支付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已满45周岁的,缴费比例按上述标准增加1个百分点;已满55周岁的,缴费比例按上述标准增加2个百分点。
  
  五、中断缴费的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欠费停保期在2年以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以续保时执行的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人原选定缴费率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重特病医疗统筹费后,方可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欠费停保期超过2年的,均按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办理。
  
  本规定执行后新参保的自谋职业人员,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其中2002年12月31日之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从2003年1月1日起补缴。
  
  六、灵活就业人员因急诊抢救或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就医,所发生的统筹地外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七、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原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连续工龄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
  
  八、重特病医疗统筹的缴费及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执行前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及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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