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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机关各处室: 为正确履行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市局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并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1〕58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渝食药监法〔2010〕23号)从即日起不再使用。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法〔2010〕40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中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法制监督科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 市监察局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察室对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监察室对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本基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参照本基准实施。 第二章 裁量适用基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不涉及违法产品、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责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罚则规定可以先行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的食品或原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但所购进的不合格食品或原辅材料经外观及感官检查无法判定质量,且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符合本基准第七条规定情形但涉及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相对应的罚款幅度处罚,但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