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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既有项目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五条 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进行补贴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语音报站系统,逐步推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单位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公共汽车。无障碍公共汽车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方便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无障碍设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未按照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