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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邢台市政府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11]9号
【颁布时间】 2011-07-25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1]9号)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养犬、从事犬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科研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受理养犬投诉,处理养犬治安纠纷,查处养犬扰民、无证养犬、违章养犬以及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以及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检疫、免疫及其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为犬植入电子标签;设置并管理犬收容场所;对犬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与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的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一)积极做好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

  (三)制止违规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中心城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区环城路(东环路、滨江路、南环路和郭守敬大道)围合以内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登记、定期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和烈性犬。

  残疾人所用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原所在地畜牧部门出具的犬检疫、免疫证明。

  严禁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养犬登记;居住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为小型观赏犬。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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