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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11-07-29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9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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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电站、核设施,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同级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测绘等部门备案。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征求地震台站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爆破作业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地震预测意见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可以书面报告或者附带影像资料。接到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将核实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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