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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的评审工作。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的评审,按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调整,经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批准通知后三个月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对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或其核心区、缓冲区,因面积缩小,致使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纠正和恢复原貌,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由于自然灾害导致保护区环境和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资格,并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由于人为因素导致保护区环境和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资格,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