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六)用工企业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市房管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职工申请本单位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家庭(申请人)向企事业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需材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事业单位或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公示。认定的保障对象名单和有关资料统一报所属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编制配租方案,报市房管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紧张时,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企事业单位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所属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备案后组织配租。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的,可优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 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房管部门不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国土部门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分割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在保证正常使用、管理和维修的基础上,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管部门综合考虑同类区域租金水平确定,并按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金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经费、维修维护资金及空置期物业费等支出。 由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维修维护资金及空置期物业费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租赁条件的,可申请续租。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由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企事业单位向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登记并通知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房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租住期(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租金按规定价格的1.5倍收取。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经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予变更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手续;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予变更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维修或赔偿责任。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配置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对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