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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
【颁布时间】 2011-07-20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2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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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四十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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