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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中央军委
【发文字号】 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颁布时间】 2011-07-29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2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修订)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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