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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月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8日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 (三)总运力达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四)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等国家规定的险种; (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船载客超过十二人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 (六)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的证明文件。 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质条件开展经营活动,并保持经营资质条件。 船舶营运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船舶、浮动设施与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持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但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除外。 船舶、浮动设施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有人应当持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失踪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或者即将登记的船舶、浮动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机动船和电瓶船申请检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验申请书; (二)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应当持购船发票和合格证到经营地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