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回程候客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一)出租汽车没有安装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计价器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十二条 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等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全部(部分)收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直接经营的; (二)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经营者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经营者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七)同一辆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一年内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三次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参加出租汽车审验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现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营运的; (二)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 (三)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的; (四)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有下列任一行为累计满二次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