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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关于2012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经商有关部门,现将2012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起,在原有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将进一步明确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境外营销网点建设要求,并依据企业售后维修服务能力和出口规模,对生产企业出口授权进行分类管理,具体条件如下: (一)汽车生产企业 乘用车(含轿车)企业: 1、年出口(2010年出口量,或按2011年前8个月出口情况所折算的全年出口量,下同)达到2000辆、已建立营销服务网点的境外市场达到5个以上、经营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 2、年出口达到200辆、已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 3、年出口不足200辆,但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4、未设立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仅限自营出口。 大中型客车企业: 1、年出口达到1000辆、已建立营销服务网点的境外市场达到5个以上、经营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 2、年出口达到100辆、已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 3、年出口不足100辆,但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4、未设立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仅限自营出口。 载货车(含低速汽车)企业: 1、年出口达到2000辆、已建立营销服务网点的境外市场达到5个以上、经营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 2、年出口达到100辆、已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 3、年出口不足100辆,但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4、未设立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仅限自营出口。 (二)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生产企业 摩托车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企业: 1、年出口达到10000辆、已建立营销服务网点的境外市场达到5个以上、经营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 2、年出口达到5000辆、已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 3、年出口不足5000辆,但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4、未设立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仅限自营出口。 全地形车企业: 1、年出口达到10000辆、已建立营销服务网点的境外市场达到5个以上、经营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 2、年出口达到2000辆、已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 3、年出口不足2000辆,但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4、未设立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仅限自营出口。 二、对于同时生产多种汽车或摩托车(含全地形车)车型的企业,以其出口量最高的汽车或摩托车车型为参照标准,确定出口授权企业数量。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生产企业不再分别授权,企业在申报时应一并写明申报类别。 三、生产企业的境外营销服务网点包括以独资、合资或委托代理形式在海外设立的销售公司、4s店、服务站。生产企业在国内外注册拥有的商标,视为自主品牌。 四、为鼓励发展与边境接壤国家的汽车贸易,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可继续推荐当地1-2家有实力的外贸公司,明确与重点汽车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后申报;同时应报送上一年度所推荐外贸公司在本年度的出口经营情况。 五、企业申请出口资质的其他条件、产品管理范围及管理方式维持2011年度管理不变。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须于9月20日前将所在地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申报材料和汇总文件报至商务部(产业司)。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汇总上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