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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并在开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