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颁布时间】 2011-06-16
【实施时间】 2011-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5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