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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