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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穗府办[2011]24号
【颁布时间】 2011-06-30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6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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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中专学生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其学校纳入代收费项目统一收取,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首次参保的在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新居民医保年度连续参保的在每年8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10月底前,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级政府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次年5月底前,将上年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经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按居民医保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居民医保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居民医保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校学生在当年11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享受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三级医疗机构480元;二级医疗机构240元;一级医疗机构120元。

  

  (二)非从业居民:三级医疗机构16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一级医疗机构400元。

  

  (三)老年居民:三级医疗机构1120元;二级医疗机构560元;一级医疗机构280元。

  

  (四)患精神病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指定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或精神病专科病区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在门诊特定项目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急诊留院观察起付标准: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480元,非从业居民1600元,老年居民1120元,每一居民医保年度计算一次。

  

  (二)家庭病床起付标准: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120元,非从业居民400元,老年居民280元,每90日计算一次。

  

  (三)其他门诊特定项目不设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

  

  (一)首次参保缴费或居民医保年度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的,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按三级医疗机构55%、二级医疗机构65%、一级医疗机构75%的比例支付;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三级医疗机构65%、二级医疗机构75%、一级医疗机构85%的比例支付。

  

  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确定。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各等级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

  

  1.连续两年及两年以上参保缴费的;

  

  2.原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停保后3个月内转换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到普通门(急)诊就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费,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本部设置的除外,下同)及指定基层医疗机构就医,按80%的标准支付,其他医疗机构按50%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二)非从业居民及老年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指定基层医疗机构就医,按60%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人·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第十八条  大中专学生普通门(急)诊也可选择按以下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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