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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恩施州政规[2011]4号
【颁布时间】 2011-07-04
【实施时间】 2011-07-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6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民政救助即时结算窗口、公告牌,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衔接,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捐赠公示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网站、电视台、电台进行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做好医疗保险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部门要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药品实施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积极倡议和呼吁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州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农村低保户救助证》的农村低保户和持《优抚证》的贫困优抚对象;

  (四)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个人一年负担医药费3万元以上,而且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对象;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三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住院救助时,按当年个人实际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院发票(复印件)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孤儿救助比例为70%,城乡低保、贫困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为50%,其他救助对象救助比例为30%。但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标准为人年平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对长期患慢性病的需要药物治疗或维持的城乡低保对象,通过发放定额救助卡等形式,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五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机构赔付或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五)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规定支付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贫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事业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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