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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并政发[2011]22号
【颁布时间】 2011-07-01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6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太原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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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诉事项已经下级机关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纪检监察或信访部门受理或已作出有效处理的;

  (三)投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或已进入法定程序并作出有效处理的;

  (四)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已作明确答复的。

  

  第十条  投诉人可通过行政效能投诉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时应说明投诉事项、理由,被投诉机关名称及被投诉人姓名,本人姓名、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等。

  

  第十一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投诉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应予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或告知投诉途径。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做好投诉事项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投诉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诉事项较为简单、须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通过“三方通话”方式由工作人员直接办理;

  (二)属于对市直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倾向性问题的投诉,须直查快办的,由太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办理;

  (三)对基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事项,须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时办理的,应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投诉案件办结后,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办理投诉事项调查取证、了解案情、制作询问笔录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二)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照《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三)对问题严重的被投诉单位下发《监察建议书》,督促限时整改;问题涉及多个单位的,《监察建议书》分别下发相关单位,确定牵头部门协调解决。

  

  (四)行政效能投诉事项调查终结,由承办人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上级或本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或本级监察机关可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被投诉单位或被投诉人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提起复议。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投诉事项时,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扯皮,不得将投诉人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交被投诉单位和被投诉人;确需核实的,应当在保密前提下摘要转交。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经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回避;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负责人实施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对投诉事项不按规定受理、登记、转送、交办、归档,不履行督办职责,接待投诉态度生硬、作风粗暴,打击报复投诉人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处理结果依法在适当范围内公开,作为各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年度考核奖惩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执法工作接受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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