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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家民委令第1号
【颁布时间】 2011-07-26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7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民委令

  (第1号)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杨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民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民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事项;

  

  (二)具有规范性和普遍约束力;

  

  (三)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项;

  

  (四)针对未来事项且需要通过具体行为执行或落实,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

  

  第三条  国家民委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以及项目批复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公布、备案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应的立项申请、起草、清理和解释等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规章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政策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国家民委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以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各部门执行。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起草规章,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或通过国家民委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研究、完善并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司审查。

  

  提交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与现行的相关规章和文件相衔接情况等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妥善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民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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