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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价、科学技术项目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六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实施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区(市)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三到五个百分点。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专项资金支持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科技重大项目建设; (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三)关键技术攻关; (四)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五)科技成果转化; (六)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七)科技创新奖励; (八)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九)科学技术普及; (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十一)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市设立应用基础研究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在本市规划的重点产业领域开展科学研究。 第四十七条 本市按照规定设立自然科学联合基金,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本市企业联合开展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十八条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业投资领域。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程序报市税务机关审批,依法给予减免。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本市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运用、专利保护以及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组织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建设,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 科技类场馆、专业科学技术普及机构和各类科研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开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技创新的投入,完善农业科技创新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五十三条 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贴息、资本金注入、风险投资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创新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并记入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五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