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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死刑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邀请同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七、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通过建立信息平台,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看守所、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机构等监管场所的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二)及时将提请减刑、假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延长强制性教育措施期限的有关材料通报检察机关并听取意见; (三)发生被监管人员脱逃、伤残、死亡等事故的,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四)接受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八、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调查; (三)及时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并抄送检察机关;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线索; (四)与检察机关加强行政监察、审计信息的沟通和工作配合,完善相互移送案件线索机制; (五)及时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监督意见以及针对行政执法工作中提出的检察建议,并书面反馈结果。 九、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协调,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咨询、研究重大问题等工作机制,依法妥善解决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依法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和事项,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法律监督行为: (一)健全启动监督程序、决定监督事项、提出监督意见内部审批制度,规范建议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执法行为,并向有关机关说明理由; (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制度,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三)加强检务督察,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下级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四)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及时办理并书面回复侦查机关提出的复议、复核意见,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提出的书面意见。 十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监督能力,充实监督力量,完善监督机制,提升监督实效。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形成法律监督的良好社会环境。 十三、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定期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关于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关于接受并配合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并通过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开展专题调研、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支持和督促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本级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本级检察机关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各级检察机关对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决定的各项要求,制定实施办法,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