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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发改价费[2011]007号
【颁布时间】 2011-07-29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7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1]00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  (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

  

  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节价

  

  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  (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

  

  (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定价方法)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药品生产成本为基础,注重成本调查与市场竞价相结合,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兼顾本市及外省市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

  

  (一)日常申报药品价格

  

  日常申报审核形成药品价格是指首次进入本市销售的药品,根据各项有关规定,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此价格为该品种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集中招标形成价格

  

  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形成药品价格,是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开投标竞价和直接挂网采购等方式,经过规范的价格评估流程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价格部门原则上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加价规则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三)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及周边省市监测到的药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和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及时掌握价格矛盾,动态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要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相关差率政策等有关规定,保持不同种类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定价程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按照相应的程序等办理,具体工作(申报)流程详见附表。

  

  (一)日常申报、核价程序

  

  凡是不经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本市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受理企业价格申报材料并进行价格初审,同时应区别情况按规定开展成本和价格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或者论证、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必要时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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