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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包括: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对象不得投资于关联企业。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 满足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和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等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满足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的创业投资企业,经市发改委备案后,可以享受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等扶持政策。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发改委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备案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已在市发改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市发改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主要包括: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市发改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备案时限的。 (二)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改委可撤销对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或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