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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交科[2011]367号
【颁布时间】 2011-07-19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交科〔2011〕367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于2011年7月11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加强对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营安全,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相关区县运输管理和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设备基本要求)

  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为营运车辆配备运行监控、安全监控和信息服务等车载信息设备,并确保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运行监控设备主要包括车辆定位、营运数据采集和车辆电子识别等设施;安全监控设备主要包括图像监控和紧急报警等设施;信息服务设备主要包括电子显示屏、语音报站器、电子路牌和电子读卡机等设施。

  第五条  (技术标准)

  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配置、安装和验收应当符合《公交客车通用技术要求(db31/t306)》、《公共汽(电)车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基本技术要求(db31/t466)》、《公共汽(电)车车载信息系统技术规范(dg/tj08-2060)》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所设定的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管理要求)

  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管理,并按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一)建立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人员和管理办法;

  (二)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练掌握车载信息设备的操作规程;

  (三)做好车载信息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并建立相关文档。

  第七条  (人员操作要求)

  从业人员在各类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熟悉各项设备功能,在车辆正常营运时全程开启设备,并按设备使用说明规范操作;

  (二)车辆营运期间设备发生故障时,及时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管理部门指令做出相应处理;

  (三)遇到突发情况时,通过紧急报警装置进行报警,并按要求发送相关信息;

  (四)不得擅自拆移或改变设备结构;

  (五)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

  第八条  (运行监控要求)

  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对车辆运行监控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记录好车辆的运行情况,内容包括车辆号牌、进出场时间、起讫地点、行驶轨迹、报警及处置情况和故障及维修情况等;

  (二)收到车辆报警信息时,立即进行核准并作相应处置;

  (三)对车辆的行驶路线、行驶速度、停车地点和事故情况等进行监控,发现车辆在行驶中持续超速、偏离行驶路线或驶入禁行区域、停放在非指定停车地点等违规行为时,立即督促从业人员纠正。

  第九条  (营运数据统一报送)

  运行监控设备所采集的营运数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技术标准的要求统一发送到行业监管信息平台。

  行业监管信息平台收到数据后应及时处理分析,并用于营运信息发布、安全与服务监管以及应急处置等需要。

  第十条  (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正常使用设备并发挥应有作用。

  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标准配备车辆运行监控设备和安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标准配备车辆信息服务设备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效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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