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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第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诉讼请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细化。 第八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审判庭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有必要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或者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应当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理,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予审查,在判决主文及理由中也不予表述。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经审查当事人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部门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经审查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外人同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一)案外人(第三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标的物。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三)在适用该规定时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案外人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等事实应当严格审查;在判断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时不宜过于严苛;在利益冲突的权衡时,应当在依法的前提下,兼顾购房业主(案外人)的生存利益与银行、企业(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经营利益。 第十七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属于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