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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按照同地段市场住宅平均租金,计收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追究民事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房地产权属登记;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退回房价款,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以此类推;追回出租、出借所得收益,并要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二)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为违法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行为提供经纪服务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有相应约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回购、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