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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 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进行现金结算。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报表和资料转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区域经营规定的; (二)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