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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物价局、水利厅
【发文字号】 陕价价发[2011]105号
【颁布时间】 2011-07-17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9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不超过正常供水价格的2倍核定。

  

第四章 水价制度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以实行计量水价为主,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确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税金和利润的原则确定。

  

  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定额)用水的用户应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超计划(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农业用水价格,经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供水经营者可根据灌区水资源紧缺程度确定季节性价格浮动幅度,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正常水价的15%。

  

第五章 水价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强化成本约束,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条  供水价格需要调整时,由供水经营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建议,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落实,协调处理省内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争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式。供水经营者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经营者应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统一管理,加强维护,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用水水费按灌次或灌季计收,实行开票到户;非农业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水费。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工作的管理,省及各设区市两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内大中型供水单位应配备价格管理人员。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对本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利用供水渠道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承纳区用水标准的废水、污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收取排水工程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以排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灌溉水价的20-50%核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原颁布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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