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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降耗要求,应当做好新建公用电厂、自备电厂在投产运行前并网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用户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到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交付电费。用户可以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应急保安电源和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电力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用电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