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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在《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和数据库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