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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集中示范园区内有历史街区或历史建筑的,要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明确保护措施。 (十一)要将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应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图纸主要包括:集中示范园区位置图,现状图,与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图,用地布局图,各类分区图,各专项规划图等。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等。 第十一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符合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按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和《安徽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db34/t547-2005)执行。 第十三条 集中示范园区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集中示范园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符合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编制机构应在集中示范园区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机构要根据专家和公众意见,对集中示范园区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按程序报审。报审时,应当附具专家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将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议意见,对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八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的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一条 修改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修改涉及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集中示范园区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在集中示范园区规划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