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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发[2011]51号
【颁布时间】 2011-07-18
【实施时间】 2011-07-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1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1〕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呈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地)政府(行署)公布实施。

  

  第五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本市(地)及所辖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内容包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实施的时间、相关要求等,并于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实施,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降低。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求关系、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情况的发展变化,每2年至3年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调整一次,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

  

  第七条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当地政府要根据当地城镇社会保障水平,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问题。当地政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测算的额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单独计算。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第八条  被安置人员数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

  

  被安置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着物的,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地)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农业生产水平、农产品物价水平等情况的发展和变化组织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确定的城镇村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政府(行署)作出具体规定。

  

  对市(地)、县(市)政府(行署)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青苗或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审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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