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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告2011年第3号
【颁布时间】 2011-07-13
【实施时间】 2011-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1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收发票违规处罚和举报奖励办法》的公告

[接上页]


  2.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代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还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发票违规案件调查处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有第七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同一份发票存在有第七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适用最高的处罚标准。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同时存在偷税行为的,如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七条处罚额度高的按偷税处罚,如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七条处罚额度低的按发票违规处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调查认定事实存在,拒不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或停止网络发票开具功能。

  

  第十条  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重复使用发票或以收据、欠条、白条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转借、转让发票,开具假发票或作废发票行为的,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处理后,从次月起应重新核定定额,原则上调高定额幅度不低于原核定定额的30%。发现一次,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发票违规的处罚程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举报与奖励


  第十二条  发票违规举报受理人员,在受理举报时,应填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给有权查处的单位处理;属于现场举报的,应立即将举报内容通知相关调查部门和人员。

  

  第十三条  发票违规举报一经查实,查处单位的发票违规管理部门即可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经办人员核实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身份后填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根据举报事实与查处结论和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奖励金额,呈报有关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发票违规案件举报奖金由区县局向同级财政申请拨付。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发票违规案件,经过查证核实,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和查处结果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

  

  (一)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举报奖金200元;

  

  (二)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举报奖金300元;

  

  (三)罚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5000元)的,举报奖金500元;

  

  (四)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举报奖金1000元。

  

  第十六条  同一发票违规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各级发票举报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发票违规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举报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对象仅限于实名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须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发票举报管理部门领取,发票举报管理部门负责核对领奖人身份证件,审核无误后由举报人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注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由税务机关存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发票举报查处涉及偷税问题及按偷税比例给付奖金、为举报人保密等其他事项,按照市地税局下发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渝地税发〔2007〕101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票违规处罚罚款,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检查、税务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发票违规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票违规调查处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处罚标准按照执法过错追究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 年8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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