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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货物运输场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交通运输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厂矿、建筑工地等货源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拼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改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接收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用巡查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货物接收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物接收企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接收登记票据、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二)货物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三)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四)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的货物运输项目有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管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依法可以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治超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拒不服从治超执法管理的,各治超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对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治超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治超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责任倒查等机制。 市和区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根据本级治超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各治超执法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不同管理环节,将该信息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追查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反馈同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市和区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日常治超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跟踪调查工作,发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按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治超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予以细化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