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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环境保护部
【发文字号】 环办函[2011]920号
【颁布时间】 2011-08-02
【实施时间】 2011-08-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3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安全监管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安全监管的通知

  (环办函[2011]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以下简称熔炼企业)辐射监测工作,切实解决失控放射源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金属制品导致的环境潜在辐射安全隐患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按《管理办法》对熔炼企业严格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全责任的界定原则是,污染物品的拥有者负责对污染物品进行处理处置,对污染来源进行调查举证,并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如拥有者证明所拥有的污染物品来自其他单位,则来源单位承担安全责任,该拥有者只承担连带责任。

  

  二、所有熔炼企业必须开展辐射监测,发现放射性污染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对已发现的失控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要严格控制,实施有效管理,避免流入社会,造成环境污染和公众健康的损害。

  

  三、各地环保部门对已查获的被污染金属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督促拥有者就被污染金属进行回收,并妥善处理。

  

  四、处理被查获的失控放射源或者被污染金属所产生的费用,由失控放射源或者被污染金属的原持有者或者供货方承担。各省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法,对失控放射源或者被污染金属的原持有者依法查处。

  

  五、辐射监测数据表明所测金属的放射性辐射水平高于当地天然环境辐射本底水平时,应对其采用伽玛谱仪进行分析,确认是否被放射性污染。

  

  六、对于co-60活度浓度不大于100贝可/千克的金属,经检测核实后可无限制使用;对于co-60活度浓度大于20000贝可/千克的金属,应采取集中贮存方式进行处置;对于活度浓度介于上述两者之间的,熔炼企业应在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管下对污染金属进行循环再利用。

  

  七、应贮存处置的被污染的金属,可送交所在地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或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暂存,使之衰变达到可循环再利用为止。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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