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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